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9666—1996)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理发店、美容院(店)的空气卫生标准值及其卫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理发店、美容院(店)。
2 引用标准
GB 7916 化妆品卫生标准
GB 9663 旅店业卫生标准
3 标准值和卫生要求
3.1 标准值
理发店、美容院(店)卫生标准值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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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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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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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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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氧化碳, 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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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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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醛, 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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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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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吸入颗粒物,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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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美容院)
≤0.2(理发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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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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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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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细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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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击法, cfu/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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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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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降法,个/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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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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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经常性卫生要求
3.2.1 理发店、美容院(店)的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
3.2.2 理发店、美容院(店)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店内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
3.2.3 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清面时应戴口罩。
3.2.4 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
3.2.5 脸巾应洁净,每客用后应清洗消毒,其细菌数应符合GB9663中表2要求。
3.2.6 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胡刷宜使用一次性胡刷。理发工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刀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消毒周转所需。
3.2.7 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及刀具应分开使用,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3.2.8 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GB7916规定。
3.2.9 必须备有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即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3.2.10 正特、副特、甲、乙级烫发店、染发店和美容院必须设有单独操作间,并有机械排风装置。无单独操作间的普通理发店应设烫发、染发工作区,还应设有效的抽风设备,控制风速不低于0.3m/s。
3.2.11 毛巾与座位的比:正副特级5:1,甲乙级4:1,丙丁级不少于3:1。干毛巾3:1。
3.2.12 美容院(店)工作人员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戴口罩,工作时应戴口罩。
3.2.13 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一般美容店不得做创伤性美容术。
3.2.14 理发店和美容店地下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表面无碎发残留。
3.3 设计卫生要求
3.3.1 新开业的理发店、美容店营业面积必须在10m2以上,已开业的应逐步达到上述的最低要求。并应有良好的采光面。
3.3.2 店内应设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的设施。
3.3.3 理发店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墙面台度要有1.5m高的瓷砖、大理石贴面或油漆。
3.3.4 洗头池与座位比,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院(店)不小于1:4。甲乙级理发店不小于1:5。
3.3.5 高级理发店、美容店应有机械通风设备,且组织通风合理。无机械通风设备的普通理发店、美容店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4 监测检验方法
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广州市卫生防疫站、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北京市卫生防疫站、武汉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荣、崔玉珍、高文新、尚翠娥、高国强。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